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訂購MAT6400Automatic
HighAccuracyDieAttachedSystemconfiguredforFlipChip機器設備一台,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其中於第一條明確約定買賣機器設備內容及規格、第二條之㈤約定:「交貨期限:第一台:西元二○○四年一月初」,並於第四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此所稱之驗收規格書即為訂約當時被告交付之產品型錄乙紙,其上明載產製精度為3um,以確認兩造就產品規格精度之要求,原告隨即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五紙,其中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已經兌現(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為黏(晶)片機,用於半導體晶片之黏覆,其最重精度及工作速度,是對產品驗收之規格為買賣雙方所必要確認之項目,換言之,該產品規格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必要合致之要素,如不能合致,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其買賣契約仍不能認為意思表示已合致成立,是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價款及票據之不當利益。
㈢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既已明確約定買賣機器設備內容及規格、第四條約
定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該驗收規格書即為被告訂約當時所交付之產品型錄,其上明載產製精度為3um,凡此均已確認兩造就產品規格精度之要求,是就買賣雙方之訂約真意並無捨契約之約定另行約定產品規格之必要。查:
⒈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告乃應被告之邀至位於以色列之生產製造工廠,詎
料經測試機台後即發現未能達到合約約定之規格精度,原告當即表示異議,並要求一定要達到合約標準,並無被告所指遲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要求取消部分設備或要求國外原廠重新報價等情事。按兩造係單純之買賣關係,非有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具協力之義務,被告所辯於商業交易經驗上顯難令人輕信。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電子郵件提出要求變更產品精度、速度之驗收標
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隨即以電子郵件函覆「精度3um,速度1000CPH」,換言之,原告要求之產品規格並未變更,亦證明兩造對產品驗收標準一直不能合致。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一次以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工程師乙○○表示產品精度為±3um,速度為350CPH,並要求協商,乙○○將被告公司之要求轉達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由此可知乙○○並未對被告有何變更驗收規格之承諾,亦可知乙○○未經原告授權得變更產品驗收規格。
⒊被告所提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傳真驗收單上,其中除「初期驗收」及「test
Ace以一○○○ea為準」、「乙○○2/2」為原告公司之工程部人員乙○○筆跡外,其餘均非乙○○之筆跡,惟由該文件內容可以知悉,原告在指派楊工程師參與系爭機台之驗收工作期間已發現產製之精度及速度均未符合約標準,如原廠回覆500CPH,原廠建議7um驗收,至該文件載「根據貴公司要求驗收規格」乙詞係被告自行加註。
⒋就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兩造曾於原告公司處討論驗收之精度問題並已
協議產品精度為3um在MATTestpattern下測試結果及UPH350(產出效能每小時三五○個)並要求第六台折價三十%乙節,惟原告從未調降產品規格精度,被告所提出之驗收規格及購買第六台約定書為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後以傳真信函提出,其中⑴載「如貴公司可同意所達成之驗收條件如附件一、二」,足見是被告單方要求原告同意驗收條件,原告未予同意亦未在該附件一之契約書簽章認可,則在此情形下,兩造既未合意變更原合約產品規格及精度,被告自仍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⒌而產品型錄第五頁固有記載其可供之用途種類,然則有關產品規格精度則由
型錄中明白標示「PlacementAccuracy:[email protected]:upto1000CPH.」,換言之,無論該產品可作何用途惟就其規格、功能、最大精度仍不因用途種類而有不同。而被告提供原告之機械型錄,載明可運用於多種晶片封裝製程之黏晶上有載明黏晶精度可達三個微米內,及每小時黏晶之動作速度可達一千個單位以上,不同的封裝製程是說明封裝種類的不同名稱,但該機械還是一樣只作黏晶的動作,且交易行為時被告提出的機械型錄中的種類應用有覆晶一項,原告也於交易中告明被告只選擇覆晶封裝製程,此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有載明本報價單內機械應用於覆晶封裝製程可證明,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產品可供用途種類有六種,故不能以型錄記載之規格為驗收標準乙節洵屬無稽。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訂購之機器準備係用以原告進駐中科廠房建廠安裝,該廠房設備之安裝有其時效性,故兩造於契約始明定交貨日期在二○○四年元月初,屬定期性之給付。惟查:
⒈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初仍未交貨,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召開檢討會後
,隔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原告即以傳真函記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雙方(經銷商九介公司與今湛公司)再於今湛公司檢討:若經銷商九介企業公司與製造商MAT可達成我方需求之規格,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交機並驗收完成,則此案依舊成立」等語,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交貨,此項期日之通知應屬催告被告限期履約之意思,而函末所指決定以解約退貨處理,係以被告未於期限末日前履行為前提,否則該催告之期限日即無意義。
嗣被告仍未依限履約,原告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大里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開函件尚不生解除之效力,爰再以本書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收價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⒉至被告以原告曾聘其公司之技術人員丙○○擔任技術顧問情事主張兩造並未
有解約情事。惟此項推論於邏輯上顯無關連性,蓋丙○○受聘日期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而本件之爭執均在該期日之後,且在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後亦已不再聘任丙○○擔任技術顧問。
㈤證據:提出支票存根一件、買賣合約書一件、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傳真信函、九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傳真信函各一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大里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型錄一件、護照出境記錄一件、九十三年三月一日EOT與九介會議紀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乙○○、丙○○等人。
二、被告方面:㈠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但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同,後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是在買賣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顯已就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為明白之約定無疑,且在簽訂契約同時,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相當金額之定金等,系爭買賣契約顯無任何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㈡原告陳稱依系爭合約第一條既已明定產品設備名稱內容及規格並有產品型錄,
均已確認兩造就產品規格精度之要求,並無另行約定產品規格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買賣機器設備內容及規格之㈡約定:「合約範圍包
括合約主文及原報價單:MAT-Q3016A033」,雖同條㈢載有「附件:驗收規格」之字句,但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僅附有上述之原報價單,此外並無其他關於驗收規格之所謂附件存在,惟於合約書第四條驗收,則另明白約定:「乙方(即原告)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查不論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或原報價單內,均無顯示兩造已確認就系爭機器規格精度之要求為所謂3um之任何記載或約定,且無所謂約定買賣合約第四條驗收所指之驗收規格書即為原告所提之產品型錄可言,蓋若雙方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報價單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如有任何原告所稱業已達成約定以所謂產品型錄上記載之精度3um作為驗收規格及標準,則雙方就如此重要事項,焉有不直接將該所謂之產品型錄作為合約之附件即可,或亦可直接在合約內容或報價單上加以記載或約定係以所謂被告交付之產品型錄之規格3um作為合約之驗收規格標準之理?反於合約第四條驗收項下,明文約定原告應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殊非合理。
⒉細譯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傳真被告之函文內容,表明「簽約後,因驗收
問題引發多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及協議之問題,致本機器無法如期依原訂於九十三年一月份交貨入今湛公司太平廠」等語,而非指摘係因機器經測試無法達到合約之規格精度所致之給付遲延,且原告既稱雙方係約定以其所謂產品型錄記載之3um精度為驗收標準,則原告又何需再與被告就驗收問題為多項之協議可言,此由被告所回覆之傳真函文表示:「因驗收規格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致我方無法順利交機」之意,並參以原告公司人員乙○○所簽寫之傳真內容,亦顯係屬於雙方協商驗收規格之事甚明,核與雙方所簽訂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第四條關於驗收係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之約定下,始會有所發生之情形,正相符合,否則原告公司人員乙○○豈會再與被告協商驗收規格之理,而原告又豈有在最後通知被告解約時,猶為表示係因驗收問題引發多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及協議問題之理。
⒊原告公司提出所謂型錄影本乙紙,據以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四
條有關驗收所稱之驗收規格書即為該產品型錄云云,惟依證人丙○○即被告公司當初實際負責簽訂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等相關經過事宜之銷售經理,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產品型錄影本乙本,經證人甲○○亦為原告公司實際經手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負責人當庭確認真正無訛,清楚顯示丙○○當初與甲○○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提供之產品型錄之資料並非僅僅一紙而已,而係有二十餘頁之完整說明,其中在依序翻閱之第五頁上,關係系爭買賣標的物可提供之用途至少在六種以上,並標示系爭買賣標的物運作功能之精度及速率(效度)等應視不同之實際用途等而異,並非僅僅說明特定精度之事而已,則據此原告亦自承為真正之事證以觀,自足認原告主張關於兩造約定以該型錄影本乙紙作為驗收規格書云云,洵屬不實。
⒋系爭產品設備可供多種之用途,並非僅具有單一之功能者,故在產品型錄之
說明介紹上,雖有精度最高可達3um之記載等,但同時亦註明應視不同買受人所欲從事之各種實際之應用(Applicationdepend),而會有不同精度之表現,就此於原告所提產品型錄固有疏漏之處,應予補充釐清。而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機器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由國外原廠製造商所進行之測試報告,測試之結果在國外原廠依其設計均符合3um之精度要求,何來原告所稱經測試後發現未能達到合約約定之規格精度可言。況查原告已另從奧地利進口機器,則衡理其所購買之機器,自亦應符合其陳稱之黏晶精度可達三十微米以內,及每小時黏晶之動作速度可達一○○○個單位以上,惟原告卻未就此主動證明顯見情虛,則其實係故意不與被告達成驗收條件之確認,而非真正不能達成驗收條件。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固於第二條之㈤約定「交貨期限:第一台:二
○○四年一月初」,此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加上原告合理之提供有關配備之材料及圖說供國外製造商及其合理之裝置及交貨期間,粗略估計第一台機器設備之交貨日期,故雙方於合約條文上始有此項記載。但查,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牽涉高科技精密機器設備,並非由被告將原告所訂購之機器設備單純向國外製造商購買進口即可交付原告,其尚牽涉原告利用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材料及其製程方式之影響,此亦何以於合約第四條「驗收」部分另特別約明:「乙方(即本件原告)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之由來,且係對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時期最具關鍵影響之要點。惟:
⒈本件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才交給substratedrawing材料圖、九
十三年一月四日才提供DIE晶粒及材料給原廠測試及準備,且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國外以色列原廠查看機台後,又表示要取消heatedworkholder加熱材料基板及ultrasonic超音波振盪功能等部分配備,要求國外原廠重新報價。
⒉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雙方迭就系爭買賣契約機器設備之驗收規格標準履為協
商,如有原告公司工程師乙○○在雙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傳真驗收單上之簽名,足證其事;被告更迭由國外製造商之新加坡總代理人員及原廠總經理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國內與原告積極協商如何進行系爭機器設備驗收標準之事宜,如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新加坡總代理人員Mark與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原告討論驗收之精度等問題,當時原告雖不接受7um之標準,但翌日再與原告之總經理討論結果,其已接受3um在MATtestpattern下測試之結果及UPH350,但要求第六台機器價格要折價百分之三十,而被告經向國外原廠爭取結果,亦予承諾,豈料,原告竟在國外原廠依約於二月間作出測試報告後,隨即又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另提新驗收條件及賠償條款之要求,且限必須在三月十六日前出貨,否則要退機,被告自無接受之理,原告乃更於三月二日傳真信函表示解除契約。
⒊原告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傳真聘任同意書,請被告負責系爭機器設備買賣
事宜之丙○○擔任有關技術應用顧問,此亦堪推認原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傳真函直接表示解約退貨後,又再更改其意而向被告表示繼續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意,否則原告既已對被告解約,衡理焉有仍請被告公司人員為其擔任系爭機器設備之技術顧問之理?而被告公司人員在認知遭原告解約下,亦豈有同意擔任而回覆原告之理?在此之後,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通知原告有關履約及折價等事,足見原告嗣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大里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殊屬惡意毀約所致。
㈣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必以一方已負遲延責任,且經他方定相當期
限催告期履行,而該一方於期限內仍不履行等二項要件,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查原告主張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傳真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惟據其內容表示:「故決定以解約退貨處理,同時要求九介企業(股)公司予以全數退回預付款」之意,與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大里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屬通知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效力。
㈤退步言,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㈣關於付款之約定,原告在被告交付機器設備
之前,依約負有先為給付第二期款百分之六十買賣價金之義務,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本件在原告給付第二期百分之六十買賣價金之款項前,被告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機器設備,於法應屬有據。
㈥證據: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傳真信函一件、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傳真驗收單一
件、聘任同意書一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傳真信函一件、產品型錄乙本、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傳真文件一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傳真文件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調取今湛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及同年三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營運處調取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及九十三年三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聲請傳訊證人甲○○、乙○○、丙○○等人。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訂購MAT6400AutomaticHighAccuracy
DieAttachedSystemconfiguredforFlipChip機器設備,並簽訂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
二、原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五紙,其中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已經提示兌現(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主張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追加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面表示不同意,則原告之追加,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告之追加係適法,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否成立生效?
三、如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伍、本院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或嗣後追加之契約未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其基礎事實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為準;加以本件原告追加之主張與原起訴主張所引用之資料均相同,故原告追加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在買賣契約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本條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依雙方所不爭執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所載,可知雙方就購買之機器設備名稱及規格(合約書第一條)已有明確約定,另就價金部分,於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已約定總價為美金二十二萬四千元,顯見雙方又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為同意,達成合致,依法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本件雙方當事人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標的亦無不法情事,意思表示復無瑕疵,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原告主張雙方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機器之產製精度已否達到3um之問題,應屬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問題,尚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無涉,附予敘明。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經查:
㈠本件原告方面固主張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交貨期限為西元二0
0四年(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故系爭買賣契約屬定期性給付云云。然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按即期限利益行為係依當事人意思表示而定者)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告仍應被告之邀,至位於以色列之生產製造工廠測試機台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九十三年一月初交貨之記載,自客觀上觀察尚難認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故本件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解除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斷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初確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自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傳真將函件傳真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寄送大里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傳真函所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雙方(經銷商九介公司與今湛公司)再於今湛公司檢討:若經銷商九介企業公司與製造商MAT可達成我方需求之規格,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交機並驗收完成,則此案依舊成立」等語,存證信函則記載「特以本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客觀上前揭傳真函已可認定係原告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交貨,此項期日之通知應屬催告被告限期履約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行為云云,尚不可採。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仍未交付系爭機器,原告自已取得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而原告復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大里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㈢本件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等
語,而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故意不與被告達成驗收條件之確認,而非真正不能達成驗收條件云云。然就兩造間已達成驗收規格之確認,及原告有故意不為確認等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且就此等事實,被告所提事證,亦均不足以證明該等事實。故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不與被告達成驗收條件之確認等情事,則就系爭買賣標的遲延給付之事實,仍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仍無礙於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㈣末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
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遑論被告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其自始既未行使該抗辯權,而於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於法未合,而無足取。
四、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乙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返還被告所受領之物及金錢。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支票,共四張)票載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票號年月日三十四萬元彰化商業銀行CG0000000年月日三十四萬元彰化商業銀行CG0000000年月日三十四萬元彰化商業銀行CG0000000年月日三十四萬元彰化商業銀行C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