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月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