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西全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3月3
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附近,因
該處道路轉彎,乃停下來讓對向來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行經該處,詎被告會車時
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羅西全與被告約定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豐
德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營業所估價修理,系爭車輛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駛入該營業所後停止,詎被告駕車尾隨其後,竟
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
推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後方之保險桿損壞,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零件費用82293元、工資費用23720元,合計10
6013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60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有發生肇事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
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肇
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鄉○○路○○○
號附近彎道處,先停止讓對向被告所駕駛之來車先行,被告
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會車時,本應注意兩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惟被告卻未依規定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嗣被告駕車尾隨系爭車輛進入臺中縣○○鄉○○
路○段○○○號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營業所內,系爭車輛已
停止,惟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自後推撞系爭車輛,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
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
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060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29
3元(含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6年2月13日領照,至96年3月3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762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82293×0.369×1/12=2531
元,餘額為00000-0000=7976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372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金額為103482元(79762+23720=103482)。從而,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依比率由被告
負擔10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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