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5偵查庭外,藉探詢甲○○到桃園地檢署緣由之機,向甲○○佯稱其係幫法官開車之司機,可協助將甲○○兒子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刑事傷害案件轉成民事調解程序,但需收取手續費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自桃園地檢署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新臺幣15,000元交付予乙○○,乙○○取得款項後即令甲○○於現場等候,隨即轉身離去。甲○○當日在桃園地檢署枯候至14時許,仍未見乙○○返回,始知受騙,因而向桃園地檢署申告,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98年5月8日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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