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至丙○○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64號)住處,先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丙○○住處大門後,無故侵入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古錢1包後逃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於上開地點採集指紋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伊住處大門有被撬開之事實相符,另有現場及大門被撬開毀損照片10張,足見大門喇叭鎖附近木質結構有被螺絲起子此等金屬材質銳器工具加以撬開之情形(惟尚無從認定大門有遭毀損之情形,亦非逾越)。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
3日)刑紋字第09501349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坦承有攜帶螺絲起子犯本件之罪,雖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 陳明 已丟棄於水溝,而未扣案,惟螺絲起子一般均為金屬材質之銳器,由本件被害人住處大門被撬開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認為係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陳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始為本件犯行,此等犯罪動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害人亦未提出刑事告訴追訴被告之刑責,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量刑輕重尊重法院之裁量;被告先於偵訊時否認有攜帶凶器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