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後應補充「民國92年5月30日,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於92年9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第2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後」等文字,第7行之「28分」應更正為「29分」;另證據欄第13行「現場照片」後應補充「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土城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18行「駛之事實甚明」後應補充「,且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1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如前所述曾於92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並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更發生交通事故,而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猶辯稱「我沒有醉」、「精神不佳,不是因為喝酒的關係」(偵查卷第31頁)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