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仍駕駛車牌號碼000—20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7時16分許,行經該路段5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不注意,自後撞擊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並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前揭案件,起訴書認除被告甲○○另由本院審結之公共危險情節外,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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