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2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21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1月15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1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前,發現 谷祖兆 所有之樂金牌洗衣機1台放置該處,竟萌生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一人徒手竊取得手,再置於其騎乘之三輪車上載走,並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51分許,經谷祖兆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聲請書誤載為中央北路)428巷巷口發現甲○○之行蹤,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谷祖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我是於96年3月1日15
時51分許涉嫌在三重市○○街○○巷○號1樓前竊取一台洗衣機(樂金廠牌、白色)」、「我是在三重市○○街○○巷○號1樓前看見一台洗衣機(樂金廠牌、白色)‧‧‧我就將它抬起來,並放到我的三輪車上拿去販賣」、「在96年3月11日下午3時在三重市○○街○○巷○號8樓,我‧‧‧偷了一部洗衣機」、「(問:承認此為竊盜行為?)我承認,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節(偵查卷第8、22頁)。
㈡告訴人谷祖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甲○○行竊前述洗衣機得手後為路旁監視器所拍攝之畫
面翻拍相片1張以及被告用以載送上開洗衣機之三輪車照片
2張。㈣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伊以為洗衣機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然查,觀之被告行竊所在乃為尋常住家之前,並非一般丟棄物品之場所,而被告於搬取洗衣機之前竟未先行徵詢鄰近住戶意見,其舉止即有反常;再者,前述洗衣機於失竊前仍在持續使用中,此參告訴人谷祖兆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即明,顯見並非毀壞或無用途之物品,何況被告復自承其出售上開洗衣機後亦因此獲得3,500元之利益,足徵被告當亦知悉前述洗衣機並非無主、無價值之物,是其行竊當時,當已知情上開洗衣機確屬有主且有相當價值之物品甚明,因此被告前揭辯解,應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前述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已經變賣他人致無法發還被害人,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