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板神公司所有,」後應補充說明:「而於板神公司94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暨返還該無線電收發主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無線電收發主機侵占入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得處或得併處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或得併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再按,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時,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既僅為新臺幣3萬元,業如前述,折算勞役期限顯未逾6個月,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以為比較,雖修正後依法得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惟依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應處之罰金刑度尚未因此受有重大影響,且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攸關人身自由,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職此,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