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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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原告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告 洪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之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性愛契約,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由被告至原告租屋處進行性交易,每次結束後由原告支付現金給被告作為對價,嗣因交易次數頻繁,原告提出改為每月結算,並為展現誠意,乃於110年9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擔保。而兩造簽訂之此種性愛契約,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因性行為與人性尊嚴、人格權密切相關,已將性行為視作商品以金錢加以評價,顯屬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要旨:「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應為無效,則被告持有原告基於該無效之性愛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聲請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時所出具之陳述書為證,且該陳述書確係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可稽,顯見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性愛契約而取得系爭本票,而因性愛契約依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有背於善良風俗者,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當然因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甲○○
677755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