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174號

原告 陳沈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慧真

被告 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靳文豪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僅為被告原租屋處,且原告於開庭時亦自陳:被告戶籍在臺北內湖,目前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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