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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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告 林昕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870元,及自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最多不逾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最多不逾9期。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6,8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8日、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目前為1.845%),借款期限為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10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