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1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宗於民國100年8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口之捷運工地,見捷運施工廠商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短鋼條10綑、長鋼條12綑(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鋼條,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臺北市○○區○○街○○號私人資源回收廠,欲將之變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鋼條共22綑。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30至31頁),且經證人 江憶風 即達欣公司三民站主任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18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詐欺、賭博之前科紀錄,然無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因貪小便宜竊取達欣公司所有置於上址之短鋼條10綑、長鋼條12綑,該等財物共價值4,000元),造成告訴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額,且已全數歸還達欣公司,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以保全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