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 狄台珍 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相對人 蔡清祥 Tasi.
林光儀 LinK. 張孫厚 蔡培頓 蔡清源 蔡庭輝 Tsai.澎湖望安鄉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忠入 相對人 蘇麗穎 (原名 蘇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清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光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孫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培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清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庭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澎湖望安鄉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麗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038元、土地複丈費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0元,合計28,938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蔡清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608元(28,938X1/1
8=1,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光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608元(28,938X1/18=1,
608),相對人張孫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804元(28,938X1/36=804),相對人蔡培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804元(28,938X1/36=804),相對人蔡清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3,780元(28,938X120/252=13,780),相對人蔡庭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60
8元(28,938X1/18=1,608),相對人澎湖望安鄉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3,215元(28,938X1/9=3,215),相對人蘇麗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2,067元(28,938X1/14=2,067),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