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再抗告人 劉偉漢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劉偉漢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公共危險等9罪,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函覆,稱:「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待調閱相關判決資料審核是否符合定刑後再行辦理」等語。再抗告人認檢察官未積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執行指揮不當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係於111年6月2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前揭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至同年月7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且無從命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其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楊力進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