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偉漢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執聲字第12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數罪併罰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聲明異議狀誤載為8月,逕予更正)具狀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214號案件辦理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函覆聲明異議人並告知「台端聲請定應執行乙事,待調閱相關判決資料審核是否符合定刑後再行辦理」(北檢邦切110執聲他1640字第1109074514號函),觀上開函覆內容,執行檢察官顯尚未就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事項為任何積極執行指揮(如否准聲明人請求之事項)。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尚未就聲明異議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部分為積極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僅以檢察官均未回文為由,認其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9日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108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宜蘭地院臺灣臺北地院案號108年交簡字第339號109年易字第354號109年審簡上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109年8月14日109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宜蘭地院臺灣臺北地院案號108年交簡字第339號109年易字第354號109年審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9日109年9月13日109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黏執字第297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26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2314號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9日自108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自108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522、12687、147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7062、238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審簡上字第70號109年審簡字第370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1日109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審簡上字第70號109年審簡字第3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46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4133號附件:刑事數罪併罰聲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