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上訴人 陳明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明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其母親 鄭桂枝 同意,於其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桂枝」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鄭桂枝與上訴人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發如其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1紙,並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不知情之告訴人 孔德惠 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累犯,第一審經審酌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時並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個人情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妥適,故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稱:判決太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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