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再抗告人 葉紘均 (原名 葉柏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葉紘均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顯屬過重,爰請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4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雖為民國106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惟該附表編號1至3、4至9所示之罪,於先前所定執行刑均已考量前揭因素而定刑,並於第一審定執行刑時成為內部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猶謂其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原裁定未考量上情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