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
17、28693、2994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56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816、34219、34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因積欠他人債務,為抵償其債務,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鑫 」之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於110年5月底某日,參與「阿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菲菲 」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子○○即與「阿鑫」、「菲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子○○即依「菲菲」之指示,先至「菲菲」指定之處所,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示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依「菲菲」之指示,放置在其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子○○並因此每日可抵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債務,前後總共抵償1萬元之債務。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胡筱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卯○○、辛○○、壬○○、未○○、林明輝、林家蓉、甲○○、午○○、丙○○、黃立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卷第【下稱本院111金訴36卷】第279頁、第302頁),核與被害人 黃素琴陳虹廷 、巳○○、丁○○、丑○○、乙○○、申○○、癸○○、己○○於警詢時陳述(見偵26417卷第35頁至第39頁、45頁至第47頁、偵33816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偵34219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34225卷第37頁至第47頁),及告訴人胡筱潔、卯○○、 連子桓 、戊○○、未○○、壬○○、甲○○、庚○○、寅○○、午○○、丙○○於警詢時陳述(見偵28693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33816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偵34219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復有詐欺車手持詐騙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明細、110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素琴之交易明細、被告之uBike使用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10年6月2日】、被害人陳虹廷之交易明細(見偵2641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110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胡筱潔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10年6月9日被告提領畫面截圖【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告訴人胡筱潔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偵28693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81頁)、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邱品瑄 】、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10年6月9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微笑中營字第1100713202號】及所檢附之被告uBike使用紀錄資料(偵29944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113頁)、110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儲字第1100173824號】及所檢之 林巧蓉 帳戶資料、110年6月9日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東興郵局】(偵31564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53頁)、110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梁淯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70231號函暨檢附張○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梁淯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28日至6月25日間之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0)使用紀錄及使用者註冊申登資料、110年6月16日被告於臺中西屯郵局、臺中逢甲郵局、統一逢星門市、全家-臺中金福星站門市ATM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提領過程行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一卡通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與查獲照片、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告訴人 連子桓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816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5頁)、110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詐欺車手案附表及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曾惠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張乃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謝順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謝順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0年6月16日被告於ATM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34219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97頁)、110年8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葉宇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6月24日被告於ATM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影像比對照片(見偵34225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0年5月底加入「菲菲」、「阿鑫」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阿鑫」與「菲菲」係不同人,由「阿鑫」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菲菲」推給被告後,再由「菲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在其指定之公園某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供明在卷(見本院111金訴36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0年6月2日17時26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素琴施用詐術時,為本案首次詐欺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阿鑫」、「菲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與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20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0罪。
(五)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被告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金訴36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僅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金訴36卷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4頁),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金訴36卷第304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1564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依「菲菲」之指示,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款項,總共已抵償其債務1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金訴36卷第3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依「菲菲」之指示,放置其指定之公園某處,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1金訴36卷第187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保有該詐欺贓款,則被告對該詐欺贓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已依「菲菲」之指示,連同其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菲菲」所指定之公園某處,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26417卷第29頁、偵29944卷第28頁、偵28693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33816卷第28頁、偵34219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34225卷第29頁),是被告既已將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出,已非被告所有或保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2日17時26分,撥打電話給黃素琴,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台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黃素琴,請黃素琴操作轉帳,致黃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日20時2分、19分、26分2萬9987元、3萬元、1萬00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日20時20分、20時29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店)、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商超學士店),各提領7萬6000元、4萬元。2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2日18時46分,撥打電話給陳虹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虹廷,請陳虹廷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致陳虹廷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日20時4分4萬3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人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5分,撥打電話給胡筱潔,佯稱其先前購物遭駭而有多刷卡,之後即假冒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胡筱潔,表示若要取消需操作轉帳,致胡筱潔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68萬9849元。)110年6月9日18時11分、18時12分4萬9987元、4萬998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8時53分、18時54分、18時55分、18時56分,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自動櫃員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110年6月9日17時52分、17時53分、17時55分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8時7分、18時8分、18時10分,在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110年6月9日17時57分、17時58分、17時59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4萬998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8時17分14秒、18時17分54秒、18時18分29秒、18時19分9秒、18時19分46秒、18時20分25秒、18時20分59秒、18時21分32秒,在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10年6月9日18時22分19萬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巧蓉)110年6月9日19時8分、19時10分、19時11分、19時12分,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年6月9日19時15分、19時16分,在臺中東興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提領6萬元、1萬元4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17時9分,撥打電話給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巳○○,請巳○○操作轉帳,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6日19時12分9萬999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淯淋)110年6月16日19時15分、19時15分、20時10分、20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各提領6萬元、4萬元、3萬6000元、1萬1000元。5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1時19分,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丁○○,請丁○○操作轉帳,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6日20時4分3萬6051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淯淋)6-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給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國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卯○○,請卯○○操作轉帳,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6日20時10分1萬1111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淯淋)6-2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給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國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卯○○,請卯○○操作轉帳,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6日21時22分3萬1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韻)110年6月16日21時17分、21時18分、21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各提領6萬元、1000元、9000元。110年6月16日21時36分、21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各提領2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2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110年6月16日21時42分、21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各提領2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8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7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20時5分,撥打電話給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丑○○,請丑○○操作轉帳,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6日21時、21時4分、21時34分、21時37分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韻)8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19時20分,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辛○○,請辛○○操作轉帳,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6日21時35分、21時39分5012元、3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韻)9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6時31分,撥打電話給壬○○,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台灣企銀人員撥打電話給壬○○,請壬○○操作轉帳,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17時28分、17時32分、18時22分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順合)110年6月17日於17時48分、17時49分、18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郵局),各提領6萬元、4萬元、4萬3000元1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7時25分,撥打電話給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未○○,請未○○操作轉帳,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18時13分1萬320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順合)1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8時41分,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戊○○,請戊○○操作轉帳,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19時55分、19時57分4萬9989元、4萬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乃心)110年6月17日於20時6分、20時7分、20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12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9時12分,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乙○○,請乙○○操作轉帳,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20時5分1萬4014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乃心)11-2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戊○○,請戊○○操作轉帳,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19時59分、20時1分4萬9992元、4萬999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惠君)110年6月17日20時17分、20時18分、20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7000元13-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9時16分,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庚○○,請庚○○操作轉帳,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20時9分2萬6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惠君)14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9時15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上海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甲○○,請甲○○操作轉帳,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20時13分、20時15分9350元、5814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惠君)15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7時44分,撥打電話給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午○○,請午○○操作轉帳,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18時43分2萬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順合)110年6月17日18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萬8000元。110年6月17日19時18分、19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各提領1萬5005元(5元為手續費)、6005元(5元為手續費,追加起書誤載為2萬6005元)。110年6月17日20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萬1000元16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8時,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請丙○○操作轉帳,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18時47分4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順合)17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7時13分,撥打電話給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臺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寅○○,請寅○○操作轉帳,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19時7分1萬498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順合)13-2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17日19時16分,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庚○○,請庚○○操作轉帳,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20時1分3萬6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順合)18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24日15時30分,撥打電話給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申○○,請申○○操作轉帳,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4日16時52分、16時54分、17時5分2萬9987元、9988元、1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婕)110年6月24日17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提領9萬6000元110年6月24日17時42分、1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門市),各提領2萬元、4000元19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23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4日),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己○○,請己○○操作轉帳,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4日16時59分1萬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婕)2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於110年6月24日16時47分,撥打電話給癸○○,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後即假冒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癸○○,請癸○○操作轉帳,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4日17時24分、17時33分、17時35分、17時37分2萬6015元、8987元、9015元、61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婕)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1及6-2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1-1及11-2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3-1及13-2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0所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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