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森
汪慶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6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仍以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③、⑤所示得減刑之6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再與編號④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與甲○○於101年1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其鑰匙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從旁把風,甲○○則直接侵入車內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逞,隨後即由甲○○駕車搭載丙○○北上以作為其2人代步之工具,繼而再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巷子內。嗣於101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前開失車,經採集遺留在現場車內之保特瓶、帽子等處可疑跡證送請鑑定比對DNA,結果發現甲○○涉有重嫌,經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訊甲○○後,始依甲○○之供述,再查知丙○○亦有參與犯案,方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