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明清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由 胡秋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洪美玉 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向鶯歌行駛欲左轉進入文華巷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秋平、洪美玉均人車倒地,造成胡秋平因此受有右小腿裂傷1公分、左腳踝及右小腿、左前臂、右上臂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洪美玉受有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胡秋平、洪美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明清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且均未對胡秋平、洪美玉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騎乘其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明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秋平、洪美玉、證人 吳靜惠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金峰堂國術館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蕭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
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公訴人認被告前開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65號判決乙案,已於100年
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屢因行車問題違反相關法律,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2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