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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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施承典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住台南市○區○○路○○○巷○○號)於甲○○對住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五○號之 王金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之不能(如受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甲○○為聲請人生父,九十年六月間甲○○中風,雖請看護照顧,未見起色,王金梅竟於聲請人不知情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與甲○○結婚,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下旬回台發現父親甲○○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王金梅,經向其詢問,父親甲○○搖頭、很是生氣,翌日即病況惡化。聲請人嗣發現甲○○原於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之保險箱,已更名為王金梅,連同保險箱內物品,聲請人為甲○○之子女亦無法置喙,王金梅顯係趁甲○○精神狀況不佳,侵奪其財產,甲○○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金梅將保險箱內被侵奪之財產回復原狀。惟甲○○現已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王金梅即為其監護人,為此,有關甲○○對王金梅之訴訟,實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相對人之長女,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與王金梅結婚,甲○○之身體因呼吸衰竭靠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呈植物人狀態,為王金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本院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選任王金梅為其監護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參之該案卷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 許森彥 之鑑定結果「個案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認甲○○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次查,甲○○於交通銀台南分行租用之保險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退租,由王金梅於同日辦理租用,業據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函覆在卷,則聲請人主張甲○○保險箱內財產遭王金梅侵奪,有對王金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要,尚非無因,王金梅就該訴訟事件與甲○○即非無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爰就上開損害賠償訴訟,選任聲請人乙○○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