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明鴻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業經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 吳岳軒 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