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 施詎勝 (即原債務人 施金源 之繼承人)
施蓉君 (即原債務人施金源之繼承人) 施淑芳 (即原債務人施金源之繼承人) 施均憶 (即原債務人施金源之繼承人) 施佩彤 (即原債務人施金源之繼承人) 沈金珠 (即原債務人施金源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被告 王烱容 (即原債權人 鐘玉琴 之繼承人)
王詩馨 (即原債權人鐘玉琴之繼承人) 王瑜姍 (即原債權人鐘玉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係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應一併主張」,係指數個獨立之異議事由時,應以同一訴訟主張,不能分別起訴而言。若未一併主張之事由,縱係因債務人不知所致者,仍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若再提起,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22頁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048號債權憑證,係本院89年度執字第9946號債權憑證、77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換發而來,原告係原債務人施金源之繼承人,被告係原債權人鐘玉琴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047號),惟該執行名義所列部分利息債權(自民國7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依本金新臺幣45萬元、年息5%計算)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關於是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原告施詎勝曾以前開執行名義所列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為由,對本件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判決駁回其訴訟,其理由係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業已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7年度彰簡字第191號,卷附網路判決列印本參照),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原告應於前案一併主張之罹於短期時效之異議事由,卻未一併主張,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足認其等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