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1號原告 張立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34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與西藏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西園路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乃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5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在執行酒測時,本人當時含喉片,只有漱口水1次,未經15分鐘進行酒測,本人提出疑義:當事人有高血壓紅面容,警務就因此判定有酒容就進行非法取締,當時匆忙未經15分鐘就顯然測試。儀器未說明歸零畫面、該儀器第幾次測試次數畫面、測試儀器時間畫面。一般違規都有容許誤差,此次酒測值只超過0.01,應有公允容許誤差,如果該儀器超過0.01誤差原告就在合格範圍就該免責。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查執勤員警於107年3月30日2時35分在萬華區華翠橋下(艋舺大道、西藏路口),發現 張君 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行經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事實,客觀事實不能安全駕駛,遂予攔檢後發覺張君面有酒容,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復詢據渠表示僅有服食喉糖並無飲酒等情,爰依法向渠宣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並於確認單簽名確認在案,另張君要求飲水漱口並給予漱口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16MG/L,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對於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之疑義,查該部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23765/105015)均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符合規定標準。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及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檢測前詢問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及飲用結束時間,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相關法律效果,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執勤員警依法將相關權益告知,全程均錄影(音)蒐證,執法過程核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2:34:44-02:35:15原告表示並未飲酒,只有在15分鐘內吃喉片而已,爰員警乃於影片時間02:35:45-02:36:03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並於影片時間02:36:06-02:36:44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2:38:05-02:38:08可聽見酒精測試器歸零的聲音,且原告亦有在員警旁邊觀看,復於影片時間02:38:51原告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然因本案係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於系爭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明顯醉態,顯已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以勸導免以舉發之規定,乃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案原告雖表示酒測值正有含喉片,然員警有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方進行檢測,且喉片是否足使其肺部深層氣體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可達0.16mg/L之數值,尤以本案未具體說明其所食用喉片究竟是否摻有酒精及數量若干。然此,依呼氣酒精測定儀測定之原理係測試行為人肺部深處氣體之酒精濃度,而員警執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6年4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五)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略以: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主文內容略以:處理細則(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予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依上所述,縱然駕駛人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執勤員警本得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綜上,本分局依員警答辯表所陳執勤過程所見情節及相關行政訴訟判決內容,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無違。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0.16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機關107年4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151730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63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四)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檔名:「0-3- 葉晨榆 + 黃世祥 -巡邏-告發(3)」)(本院卷第67頁公文封)勘驗結果主要內容為「員警在攔檢現場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答稱沒有喝酒,剛剛只有吃喉片而已之語。員警於酒測前復詢問原告是要等15分鐘還是要漱口,原告選擇飲用礦泉水,並以員警提供的礦泉水飲用漱口吐掉後,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以及的法律效果,請原告在酒測與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原告親自簽名在確認單上。員警提出無任何數值的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在吹氣管吹氣,原告剛開始沒有用口含住吹氣管吹氣,導致酒精測試器未能出現數值,經現場員警指示原告需用口含住吹氣管,原告含住吹氣管用力吹氣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16MG/L,員警告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必須依法開單告發與扣車,原告仍堅持沒有喝酒,並在酒測值測定單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
(五)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器號105015、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53頁),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6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此次酒測值只超過
0.01,應有公允容許誤差,如果該儀器超過0.01誤差原告就在合格範圍就該免責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六)原告主張稱其有高血壓紅面容,員警就因此判定有酒容就進行非法取締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查舉發機關107年4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151730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說明欄明載「查值勤員警於107年3月30日2時35分在萬華區華翠橋下(艋舺大道、西藏路口),發現張君(即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行經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事實,客觀事實不能安全駕駛,遂予攔檢後發覺張君面有酒容,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等語,原告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承「我張立昌每天凌晨都要去環南市場送貨,剛好到艋舺大道綠燈左轉」等語(本院卷第47頁)以及向本院具狀自承「因感冒而誤食酒精」之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員警係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進而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以及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原告顯示有酒精反應,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機車正當合法之理由。
(七)至於原告稱本件酒測只有漱口水1次,未經15分鐘進行酒測云云。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本件酒測現場員警於酒測前詢問原告是要等15分鐘還是要漱口,原告選擇飲用礦泉水,並以員警提供的礦泉水飲用漱口吐掉等情,有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是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前既以員警提供的礦泉水飲用漱口吐掉,顯然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依前揭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未經15分鐘間隔即進行檢測,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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