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緝字第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百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百宏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金府咖啡廳內,佯以投資購買中古汽車、挖土機出口至緬甸為由,向告訴人 程傳鈾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誆稱將於同年5月間清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借款,惟被告未如期返還借款,並諉稱因資金調度不及請求延遲清償,遂於103年10月5日,與告訴人簽署還款協議書,保障將於103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借款,然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
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羅百宏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程傳鈾於偵查中之陳述、還款協議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投資購買中古汽車、挖土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告訴人並如數交付,但其因資金調度不及向告訴人請求展延清償期限,而與告訴人簽署還款協議書,保證會於10
3年10月31日償還借款,但仍未於該期日還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要投資的內容其都有給告訴人看過,其並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之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投資購買中古汽車、挖土機出口至緬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告訴人如數交付後,但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還款,並以資金調度不及向告訴人請求展延清償期限;嗣於103年10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還款協議書,保證會在103年10月31日償還借款,然被告並未於該保證之期日還款等情,有前開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偵2668卷第12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易緝字卷第64至66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3年2月間找其投資有關將山貓車從我國賣到緬甸的生意,被告有拿平板給他看投資的相關資料,包括名字叫關鍵時刻的節目在介紹有關緬甸投資的現況,以及緬甸當地的新聞、英文版的授權書等資料,且被告提到被告的叔叔在緬甸跟當地工商部的官員很熟,還有跟官員的合照,所以其才相信被告與緬甸官方有合作管道,因而投資被告。其第一次借了60萬元給被告,這筆錢嗣後有取回,是因為其有事先跟被告說,這筆60萬元其先拿回去用,之後會再加碼投資10萬元,所以其才會投資本案的70萬元給被告;當時就投資被告60萬元的部分,其有與被告簽立一年期的投資合約,嗣後改為投資70萬元時,就沒有再另外簽立契約,僅係將原契約之金額做修改;且被告當初有說每個月會給其利息,每季可能會有若干獲利,金額其已不記得,但被告並沒有依約定給付利息,其也沒有拿到投資獲利的錢,所以其覺得遭到詐騙等語(本院易緝字第10
5至111頁)。
㈡、然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因相信被告有與緬甸官方之合作管道因而投資被告60萬元,並有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之後有先將該筆款項抽回,再投資被告本案之70萬元,並將投資合約上之金額修正為70萬元云云,卻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2月21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茲就購車合作事宜,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雙方同意訂定本合作備忘錄。合作入股60萬元。」(偵2668卷第30頁)等內容記載不符;且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為何該合作備忘錄上並未見有金額修正為70萬元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復改稱:「我用口頭跟被告說的」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10頁)。以涉及70萬元之投資契約,金額尚非甚微,然告訴人就該投資金額之變更卻僅與被告以口頭之方式約定,已難謂與常情相符。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其上亦載明:告訴人於103年2月份借款70萬元予被告購車之用,被告本應於5月底歸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因生意資金調度周轉不及,致告訴人迄未收到該筆款項,經雙方協議,被告保證會於103年10月31日前償還(利息另計),有該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偵2668卷第1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係因相信被告之投資管道因而出資等情,顯有未合。從而,告訴人前開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已與檢察官所舉出之卷內事證有所扞格,是否與實情相符,尚非無疑。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於103年11月8日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之金府咖啡,向其表示因購車需要要向其借款70萬元,其考量因軍中跟被告同梯,出社會也有碰過面,所以就把錢借給被告,本來說好同年5月要還款,後來被告用各種藉口拖延,當時其心軟就相信被告讓被告積欠,後來才與被告簽立上開還款協議書;被告當時有說還錢會附帶一些利息,但其當時也沒有在意,也因為同情被告,所以才借錢給被告,被告就利用這份同情心,一直藉口拖延不還錢等語(偵2668卷第10頁反面)。
及其於104年3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稱:被告跟其借錢時沒有說要買車,而是說被告有困難,因為其在服役時就認識被告,被告之前跟其借錢也是有借有還,所以其就答應借款,至於借款是何用途其沒有詳細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說會付利息,但沒有約好利率是多少等語(偵2668卷第34頁及反面)。於105年1月19日、105年3月24日偵查中復證稱:其之前有投資被告60萬元,被告已經返還,後來因為被告要從臺灣出口山貓挖土機和汽車到國外的生意要調頭寸,所以其又借了被告70萬元等語(偵續緝13卷第44至45頁、第52頁)。
㈣、是以告訴人本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基於與被告同為軍中袍澤之考量及出於同情,加上被告先前向其借貸均有借有還,因而同意借款70萬元予被告,且就被告借用該筆款項之原因,告訴人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告訴人復曾明確表示「至於借錢是何用途我沒有詳細問他」等語(偵2668卷第34頁及反面),可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時,既係基於同袍情誼及同情被告等因素考量,而對於被告借款之具體用途為何並未深究,即出於自由意思同意貸款予被告,已難認其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被告款項。況且,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104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亦載明:告訴人本予向民事法庭提出債務償還之訟,然本人已山窮水盡,實無多能力繳交裁判費與執行費,並特向被告提起被告詐欺之訴等節(偵2668卷第31頁)。從而,本案以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指述之種種情節以觀,實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借款之單純債務不履行,推定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意給付而有詐欺之故意,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㈤、綜上可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檢察官所舉出之卷內事證已有未合,又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內容顯然不符,自難認有充足之證明力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佐證,實無從僅以被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遽認其自始即無意還款而有詐欺之故意。至於被告雖未能提出有關緬甸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作為佐證,亦不表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僅因被告辯解不可採,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本件如前所述,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