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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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109年度抗字第20號10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忠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347號、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忠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
347號、第381號之刑事判決正本,經寄送至抗告人位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刑事判決之日即108年10月18日開始起算。又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10月29日(星期二)。詎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是抗告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
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固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之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是依其反面解釋,若109年1月15日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送達判決後10日)已屆滿者,上訴期間之計算仍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即「上訴期間為10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10月29日(詳如後述),顯於109年1月15日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施行前已屆滿,故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為送達判決後10日,先予敘明。
四、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
293號、第347號、第38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即苗栗縣○○鎮○○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10月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347號、第381號判決、苗栗地院送達證書、苗栗地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10月17日24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上開住所地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內,與原審法院所在之苗栗縣苗栗市非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本件之上訴期間依此規定應於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8年10月29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倘對原審判決不服,應於108年10月29日前提起上訴。
㈡而抗告人嗣於108年10月22日因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號卷第27頁至第63頁)。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揭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另抗告意旨復又敘及其於108年10月21日(實為20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領取他件司法文書時,並無本案司法文書寄存等語,惟本案刑事判決確於108年10月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一情,業經原審法院調查確認,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及苗栗地院108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41頁、第145頁),堪信為真。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抗告意旨雖執前詞再為爭執,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無因被告個人因素(如遲延發現、領取、撰狀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各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