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于 安邦 被告 曾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請求本金數額變更為366,428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同路127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之第1車道,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貿然變換車道,伊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車輛後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8,428元、看護費用8,000元,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並無過失,況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限速為50公里,原告當時速度約為70至80公里,是原告撞到伊,並非伊撞到原告,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也表示要賠償伊,因為伊也有受傷,伊不須賠償原告。就原告受傷及住院之天數均無意見,但因為醫院本來就有護士,伊認為沒有請看護的必要,另外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來精神就有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過失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機車行經前揭地點,因過失未禮讓直行車,且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貿然變換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33頁反面),且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況由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於欲左轉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之原告所駕車輛先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簡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卷一第69頁)。是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應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簡卷第32至33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醫藥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8,428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至1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賠償58,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8日經急診入院、同年月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於10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吳姓友人請假照顧,因吳姓友人之每月薪資為8萬元,此部分必須補償8,000元(計算式:80,000元×3÷30)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實際由其友人有看護之事實,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為憑(如其友人有向其索取看護費用之依據、友人薪資證明等),再者,「友人」亦與基於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之親屬定義有間,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且有支出看護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足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教,每月收入約5萬元,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古董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58,428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合計118,42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車速超速達七、八十公里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 戴坤耀 ,其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萬華西昌街擺攤認識約兩、三年,104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許,伊剛好在桂林路跟華西街口要過馬路,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騎機車騎很快撞到另一台機車,伊上前去看發現是被告被撞到,大概兩三分鐘後警察來了,伊就離開,當天兩個人都跌倒,因為天色暗,伊沒有看到有哪裡受傷或流血,且伊沒有辦法說明原告騎車的速度,只是跟其他騎士的車速相比較,並聽到有車速很快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則由上開證人所證,已難推斷原告有何超速之情。此外,本院刑事庭曾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錄影畫面及本院函附卷資料後,不僅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以現有跡證判斷,亦認原告之車速應未逾規定速限(見交簡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僅屬其主觀感受,不能證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四)遲延利息起算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428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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