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BrettKingstone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告 張兆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為脫免刑責,其陳述避重就輕、偏離真實乃人之常情,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不採證人 彭文正 親身經驗之證述,僅憑被告張兆順臉書網頁之截圖畫面遽認證人之證述難以採信,其證據之採擇似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既認人類記憶力有其極限,則被告與證人對於事件經過之描述有所差異,亦為事理之常,然系爭誹謗言論「你們聯合美國的Kingstone造謠」一句,係嚴重毀損聲請人即告訴人BrettKingstone名譽之言論,一般正常合理之人聽聞此等誹謗性言論時,必然印象深刻,縱事後描述其誹謗當下之場景有所誤差,對於受誹謗之言論部分必定記憶猶新,況系爭誹謗言論僅為簡短一句話,自無證人無法「一字不差」完全重現系爭誹謗言論之虞。
㈡、又告訴人與 兆豐 銀行於92年起即因協助債務人脫產及訴請交付帳戶資料等事,在美國法院爭訟在案,被告於105年9月接任 兆豐金 控董事長一職,理應知悉告訴人與兆豐銀行間之訴訟糾葛,縱其不認同告訴人於該訴訟對兆豐銀行之主張,亦應於訴訟程序上反駁,或基於事實而為辨證,而不應於公眾之前遽稱告訴人等「造謠」,以期杜公眾悠悠之口。
㈢、本件依證人之證述,系爭誹謗言論係發生在「喜來登大飯店」1樓電梯口,為公眾進出之場所,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顯有將系爭誹謗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現場除證人及被告外,確有另外2人於現場聽聞系爭言論,應有傳喚以釐清之必要,原承辦檢察官未就上述各點加以調查,即論斷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供審酌,應有違誤。
㈣、綜上,被告有高度嫌疑犯妨害名譽罪嫌,懇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2月5日,向聲請人之代理人王可富律師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同年2月15日,適逢國曆春節假期(107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0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2月21日上班日屆滿,是聲請人於同年2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蓋有本院收狀戳記印文之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內之1樓電梯口前,因彭文正邀約上節目談兆豐案一事,雙方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事後雙方分別在臉書網頁發文陳述過程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在106年2月22日晚上,有在臺北喜來登飯店1樓電梯口,遇到彭文正,當時我要去坐電梯上樓,彭文正叫住我,我有和他交談,前面並沒有爭執,後面彭文正有點生氣,我就離開,記憶中我們談話過程中,有提到兩次Kingstone,第一次是我跟他說你邀我上節目,兆豐金與Kingstone間的誤會屬於法律問題,不應該在節目上談,第二次彭文正問我有無看Kingstone的書,我說沒有,我自己臉書上有紀錄過程等語(見106他6052卷第33頁反面);證人彭文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
106)年2月間,有在喜來登飯店1樓電梯口遇到被告,當天應該是晚上,我趨前跟被告握手,「我是彭文正,你願意上節目接受我們訪問嗎」,被告就說「我為什麼要接你們訪問,你們都亂講」,接下來我們就有一段辯論,最後不歡而散,辯論內容大致是兆豐賠了納稅義務人57億元,你沒有義務交付清楚嗎,被告言下之意,他不需要對我們節目交代,我們就結束談話等語(見106偵20678卷第20頁),並有其
2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106他6052卷第7頁,106偵20678卷第6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卷附之彭文正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所載:「張(即被告):你們聯合美國的Kingstone」等語,然被告業已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彭文正表達過上開言論。且證人彭文正於偵查中證述:當晚與被告談話之過程中,除有2名說日語之日本人外,附近沒有其他人,在與被告交談之過程中,並未以錄影、錄音之方式記錄2人交談內容等語(見106偵20678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亦陳稱:當天飯店內並沒有其他消費者加入談話,我們單獨交談等語(見106他6052卷第33頁反面),顯見除彭文正在其臉書網頁指述被告曾在前述時、地為上開言論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可資補強證人彭文正所述情節,尚難僅憑證人彭文正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㈢、再者,證人彭文正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與被告在1樓電梯口談話,最後不歡而散,飯店人員沒有上前關心,旁邊兩名日本人,他們說日文,當時沒有其他人,不是人來人往的場合等語(見106偵20678卷第20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旁邊沒有其他友人,我們單獨交談等語(10他6052卷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人彭文正談話之際,現場除該2名日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往來、聽聞,且其2人談話之音量,亦未引起飯店人員關注甚明。是縱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亦難認其有何散布之意圖。至於聲請人指訴檢察官未傳喚在場之2名日本人到庭,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惟依證人彭文正上開證詞可知,該2人當時係以日語交談,且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際,亦無人上前關切,由此可知,已難認該2名日籍旅客確有通曉、知悉中文之能力。且依證人、被告供述之情節,亦無從知悉該2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自無傳喚其等到庭而予以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亦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