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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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6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96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96年10月23日13時許」,及證據欄一應補充「現場測繪圖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367巷3號居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福溝巷5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村○○路631巷92號1家已拆除之工廠時,見乙○○所有之電氣控制箱門板3片及廢鐵(約20公斤)置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將之搬運置放在上揭機車前踏板上,於載運前開物品往資源回收場途中之際,適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經對其實施攔檢盤查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電氣控制箱門板3片及廢鐵(約20公斤)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電氣控制箱門板3片及廢鐵(約20公斤)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罪之動機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蕙文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中簡 字第 3256 號判決(96.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47 號(97.0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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