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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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5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2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麥當勞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乙○○因未戴安全帽,乘坐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案件,業經另案9年度偵字第26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機車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七日內補正之,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迄未補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