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方得適用,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併予說明。
三、經核卷證,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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