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黃朝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於109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