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12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路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債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70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帳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而被告於國內最後之住所係位於屏東市,有其信用卡申請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