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王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