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95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另被告於聲請狀稱:「流亡在外,無收到判決書,也無法定代理人收受,被告已喪失上訴機會」等語,核與95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記載被告為上訴人與被告之上訴理由等情不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