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吳龍雄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債務人 吳黃安妹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
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81年12月30日(2)84年1
2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100,0
00元(2)3,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不定期限(2)自84年12月4日
起至民國114年12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分別於93年9月3日、93
年9月1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訴外人吳龍雄於民
國93年7月30日,為訴外人吳黃安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3,06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
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03年7月30日止,應按月繳納本
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吳黃安妹、
吳龍雄自94年5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2,883,94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則具狀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業於93年11月間清償而消滅,聲請人所主張
之債權,係訴外人吳黃安妹向聲請人之借款,希望聲請人拍
賣上開訴外人吳黃安妹借款之抵押物取償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法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
存否,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
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06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對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實
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業於93年11月間清償而消滅,聲請人所主張
之債權,係訴外人吳黃安妹向聲請人之借款,希望聲請人拍
賣上開訴外人吳黃安妹借款之抵押物取償等語,惟此為實體
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另
行訴訟,以求解決。而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
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
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