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暨移送併案(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
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互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0五號核發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
遠離宜蘭縣○○鎮○○路○○○號(甲○○之工作場所「蘇
港快炒店」)至少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且
乙○○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至
前揭宜蘭縣○○鎮○○路○○○號「蘇港快炒店」內,經甲
○○要求其離去而不離去,並以「去報警啊,你賺的錢都拿
給客兄,還把客兄帶到樓上睡」等語騷擾甲○○。(二)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乙○○再前往前揭「蘇港快炒
店」,藉詞吃麵,經甲○○要求其離去猶不離去。(三)九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再前往前揭
「蘇港快炒店」,佯稱買麵,經甲○○再次要求其離去仍未
果。(四)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
再度前往前接「蘇港快炒店」,經甲○○要求其離去仍不離
去,並聲稱「店內的客人都是不正常的」、「交的朋友都是
不好的」等語,且將店內桌椅推翻,將電話插頭拔去,以此
方式騷擾甲○○,而多次違反本院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一)被害人甲○○之指訴。
(二)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0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
三、應適用法條: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家庭暴力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顯然藐視國家
裁判之效力,且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然併辦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峰巨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