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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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宇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宇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記載疏漏,應予補充,詳後述)。於111年3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11年3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5074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