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泮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屈尺 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屈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鈞院開過一次辯論庭後,聲請人迄今尚未接到任何鈞院
書狀,然鈞院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判決並確定,聲請人亦
未親收判決書狀,而該判決書已改送至新店屈尺派出所。聲
請人於106年1月10日搬離該址新北市○○區○○路○○巷○號
,為未收到判決書原因,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民事訴法第
165條第1、2、3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
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
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
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
例及87年度臺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
搬遷而未收到判決書云云,與上揭民法第164條規定回復原
狀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委無理由。
三、又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之民事起訴狀、105年12月16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394號卷)、106年6
月6日準備狀及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當日所提答辯及補正狀
(見本院卷第13、35頁),均記載聲請人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下稱自強路址)」,未曾為變更
地址之記載,且本院民事庭105年12月1日所為補正裁定、
105年12月20日所為補費裁定、調解庭於106年3月21日之調
解通知及本庭106年6月6日之辯論通知,經送達自強路址,
因未獲會晤本人經寄存於自強路址之轄區警察機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聲請人均有收受各該訴訟文
書並為相對應之訴訟行為,可徵聲請人確實居住於自強路址
,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53號判決書依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
載自強路址送達,自已為合法送達。聲請人主張於106年1月
10日搬離新北市○○區○○路○○巷○號,為未收判決書原因
云云,委無可採。此外,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末頁
,惟其上既未載聲請人之姓名,復未載租賃地址,難為聲請
人遷移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