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辛 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辛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7日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 李文雄 將其管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購物,鑰匙未取走,車窗、車門未關之狀況,即徒手進入車內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自行開走,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該車沿中壢區中園路,由中華路2段往南園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路○○號前,本應注意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以時速約100公里行駛該處,而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停在至該處等紅燈由 劉梵麟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猛烈撞擊致劉梵麟受有頸部關節、韌帶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停留現場處理,反下車逃離現場,置傷者於不顧,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陳辛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伸手向內將門鎖開啟,以打火機將鎖頭的線燒掉的方式,竊取 迪查亞 (印尼籍)放置該處之電動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文雄、迪查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事實一欄部分,核與證人李文雄、劉梵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以佐證;事實欄二部分,亦核與證人 劉玉龍 、告訴人迪查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以佐證。綜上證據及理由,堪認被告犯行均屬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勢,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應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門窗及安全設備。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用鑰匙開後來打不開,用打火機把鎖頭的線燒掉等語(偵字第26743號偵查卷第140頁)。揆之前揭說明,電動機車之鎖頭係屬安全設備,既被損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服刑,於108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犯係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判決審酌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均具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罪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為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且原審判決審酌後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均應予以維持。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電動機車1臺,雖未扣案,然
為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由檢察官執行時用以填補被告對被害人所應負擔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用以行竊該電動機車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
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李文雄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5989號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均屬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及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是臨時起意,也全部坦承犯罪了,對於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也全部認諾了,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可以減輕刑度云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駕駛竊來之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於肇事致被害人劉梵麟受傷後,未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隨即棄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再兼衡被告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石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雖於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14號案件對被害人請求賠償完全認諾,但迄今仍未履行賠償之承諾,足見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審酌之量刑因子,迄今並無任何變更,應屬適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所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與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事實欄一(竊盜部分)陳辛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二事實欄一(肇事遺棄部分)陳辛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三事實欄二竊盜陳辛業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