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援引學者蕭開平及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文章,並以該文獻為據,計算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075(mg/L),因而認定被告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2375毫克(計算式:0.16+0.05×93/60),惟上開文獻資料提出之日期、所採用之實驗方式、受測對象之人數、受測者之身體素質等情,均未見原審交代說明,即逕採上開文獻資料中之代謝率做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準,尚嫌率斷。㈡原審另以被告於警察局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均通過測試,而認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依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慈文路轉進慈文路322巷時,已十分靠近證人那側車道,且證人自承伊當時是靠右行駛等語,則被告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是否係因飲酒後操控及反應能力不佳所致,原審疏未審酌,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
1時3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之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322巷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行經彎道時未能保持右側行駛,竟偏離車行方向而靠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但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修正,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
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㈢再者,原審業已說明國內關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實證研
究結果不盡相同,實務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每小時減少
0.0628(mg/L)計算;有援引學者蕭開平及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文章,以每小時0.05至
0.075(mg/L)為依據;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指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而從前開所引之呼氣酒精代謝率之文獻、研究發表或函釋內容觀之,確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為警逮捕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駕車之時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㈣另被告固有騎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惟被告否認車禍之發
生,與其飲酒有關,而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沿慈文路322巷直行,快行駛到路口時,對方騎車從慈文路轉進巷內,且很靠近我這一側,我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到慈文路322巷巷口時,該處是90度的角度,比較看不到來車,對方機車靠向我這側,我們就擦撞在一起等語(偵卷第21頁),均未見有因飲酒導致蛇行或其他明顯影響操控及反應能力之情形,且被告與證人乙○○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巷內,並無劃有任何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速偵卷第35、47-51頁),自無檢察官上述所指被告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再者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之駕駛狀態及查獲後之狀態,並無受酒精影響之典型反應,並就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之,被告均已通過測試,亦經原審說明明確。從而,實難因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
四、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之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322巷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行經彎道時未能保持右側行駛,竟偏離車行方向而靠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3時3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至其騎乘機車時之下午2時許,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25629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種回溯法的計算基礎為何,我飲酒後已經休息很長的時間,精神狀況很好的情況下,才會騎車上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之住處飲酒;於翌(28)日下午2時許,自住處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322巷口,與乙○○發生機車碰撞事故,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定。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所處罰之行為,係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未逾前開刑罰處罰標準。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相
距92分鐘,若以人體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628(mg/L)之數值,回溯被告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629毫克(計算式:0.16+0.0628×92/60,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而逾前開刑罰處罰標準。然而:
⒈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研究,有其採樣人數、年齡區間、體
重、飲酒習慣等限制,其實驗結果僅為採樣範圍之平均值。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若採樣條件與被告飲酒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前揭代謝率之統計數值,即難以直接援引作為本案之回溯計算依據。
⒉再者,國內關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實證研究結果不盡相
同,實務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每小時減少0.0628(mg/L)計算;有援引學者蕭開平及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文章,以每小時0.05至0.075(mg/L)為依據;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指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本案若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代謝標準即每小時降低0.05(mg/L),被告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75毫克(計算式:
0.16+0.05×93/60),即未逾刑法處罰之標準。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即難逕認被告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騎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顯示因體內
酒精影響操控及反應,應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惟查,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沿慈文路322巷直行,快行駛到路口時,對方騎車從慈文路轉進巷內,且很靠近我這一側,我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到慈文路322巷巷口時,該處是90度的角度,比較看不到來車,對方機車靠向我這側,我們就擦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均未見有因飲酒導致蛇行或其他明顯影響操控及反應能力之情形。再者,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地點為慈文路322巷之轉角處,其上方尚有建物,光線易受遮蔽,巷道狹窄且未繪製車道線(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47-51頁),則被告有可能因視線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或轉彎方式不當,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況且,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之駕駛狀態及查獲後之狀態,並無受酒精影響之典型反應(如異常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注意力喚散……等);經命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均無腳步不穩、左右搖晃等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經命進行同心圓繪製測試,其繪製筆跡均在環狀帶內(見偵卷第55-56頁),顯見就上開測試觀察結果,被告均已通過測試。
從而,實難因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縱使採取回溯計算之方式,仍無法逕認其騎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