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鎧睿 指定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鎧睿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固有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但所犯僅有單一槍管之貫通,卻須背負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顯屬情輕法重,原審就所犯情節未予審酌,未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又被告之前案係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本件所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一為持有、一為製造,二者罪質顯不相同,惟原審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不予加重。另依最高法院見解,刑法第57條、第59條並非截然可分,仍可就被告之情節而為認定,又本件被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本於其對於模型槍械之興趣,而因此觸犯本罪,其所為並未實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並造成社會之危害,以此情形論以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顯有足堪憫恕之情,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將槍管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卻仍製造本案槍管,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製造本案槍管之數量,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㈡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土造槍管2枝)經
判刑確定,本案再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罪質相同,且本案之可非難性程度更甚於前案,原審據此認定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
㈢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
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定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罪,已有不該,且被告之動機竟僅係因喜歡模型槍,而將槍管貫通,被告雖請求本院考量其須扶養父母、獨自扶養2名子女云云,惟此類屬犯罪動機、家計負擔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再者,貫通槍管已造成社會之潛在危害,客觀上難認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前開所稱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屬無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鎧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號、110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鎧睿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鎧睿(綽號「 葉毛 」)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內,使用自五金行、模型槍店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此時附表二編號1之槍管、附表二編號11之滑套內之撞針孔均尚未貫通)所示之工具及槍枝零件,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管貫通,製造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管,至起訴書所稱「滑套」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嗣警於109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上揭檳榔攤內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鎧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7-10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6、103-10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傅立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07卷第15-16頁),且有證人傅立豪之手機畫面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出具之函文等在卷可查(偵207卷第18-35、55-57頁、偵8299卷第36-3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辯護人以被告本案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係喜歡模型槍,始進而將槍管貫通,又被告須扶養父母、且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分別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將本案槍管貫通,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社會法益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明知將槍管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卻仍製造本案槍管,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製造本案槍管之數量,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被告對之分別有事實上支配權,而各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內,使用自五金行、模型槍店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此時附表二編號1之槍管、附表二編號11之滑套內之撞針孔均尚未貫通)所示之工具及槍枝零件,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滑套之撞針孔貫穿後置入撞針,製造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滑套」1枝(下稱本案滑套),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因認被告製造本案滑套同為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一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傅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出具之函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坦認在卷(院卷第66、103-105頁)。
四、經查,本案滑套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係金屬滑套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傷殺力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207卷第55頁),然查,上開鑑定書已註明本案證物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查詢,而本案滑套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之函文在卷可參(偵8299卷第36頁),是此部分即難認定本案滑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五、依此,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本院認為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王榮賓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空彈殼37顆2鐵管2支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槍管1支沒收(即本案槍管)2撞針6支沒收3槍管材料3支沒收4游標卡尺1支沒收5槍管半成品7支沒收6電鑽(含鑽頭7支)1支沒收7彈夾半成品5個沒收8打磨工具1批沒收9鑽頭2支沒收10裝飾盒2個沒收11滑套1支即本案滑套12壓彈器1臺13裝飾彈、空包彈35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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