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俊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財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該附表編號1至5、10至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而如該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2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就該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多為竊盜,尚屬單純,原審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之見解,且實務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 黃榮堅 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蔡英文 總統於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行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㈡綜上,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以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爰請求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重新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俊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
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2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同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3月,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於審酌受刑人牽涉案件情節多為竊盜,尚屬單純,原審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且認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全盤檢視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均非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前揭附表編號2至5、編號6至9、10至19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2年6月,業已適度反應受刑人刑責,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4日108年11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8、681、68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3、85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8、681、68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3、85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備註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侵入住宅(聲請書誤載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2日109年5月28日108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8、681、68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3、85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8、681、68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3、85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8、681、68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3、85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備註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9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侵入住宅(聲請書誤載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8、681、68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3、85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8、681、68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3、85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8、681、68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3、85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備註編號6至9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備註編號10至19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8日109年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備註編號10至19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1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9年7月2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備註編號10至19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92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2日110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9月22日備註編號10至19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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