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40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