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崴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其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右膝」更正、補充為「左、右膝」,「前項」更正為「前頸」,「左胸」更正為「左肩」。並補充證據:證人 潘明蔚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崴森與告訴人 潘穎 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動機容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戶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告訴人多處受傷,情節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