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黃銘鈞
相對人 蔡尚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含本金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利息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0四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美濃區農會債務,委由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雄信公司)協助借貸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依雄信公司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6,080,000元之本票6紙及提供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4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廣興街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05年7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最高總金額5,400,000元、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實際僅借得4,328,000元。嗣聲請人自104年11月起至113年3月均有陸續償付部分借款,豈料相對人竟於112年11月以聲請人尚積欠借款6,080,000元,經催討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持以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於112年11月確定,然聲請人實際僅借得4,328,000元,扣除聲請人已償付之款項,聲請人僅積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息3,017,417元(含本金2,419,146元及利息598,271元),聲請人仍聲請執行受償6,080,000元本息,並無理由。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願提出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部分清償,其僅對未清償部分負擔責任,並表明實際剩餘債務金額為3,017,417元(含本金2,419,146元及利息598,271元),且聲明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17,417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之超過3,017,417元(含本金2,419,146元及利息598,271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未超過之3,017,417元(含本金2,419,146元及利息598,271元)部分,兩造既無爭執,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80,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超過3,017,417元(含本金2,419,146元及利息598,271元)部分不存在,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本金3,660,854元(6,080,000元-2,419,146元=3,660,854元),及6,080,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再扣除598,271元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660,854元及利息2,071,364元【6,080,000元×15%×(2+99/365)年-598,271元≒2,071,364元】,合計5,732,218元(3,660,854元+2,071,364元=5,732,218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5,732,218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37,77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1,719,665元(計算式:5,732,218元×5%×6年≒1,719,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75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在超過3,017,417元(含本金2,419,146元及利息598,271元)部分之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