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文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之屏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於同年5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18)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72)(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2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044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4月29日入監執行,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因另案遭警方通緝查獲、尚未進行採尿初篩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2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044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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