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被告 洪學鶴洪炳焜

洪直文

洪菁陽

林秀珍

洪天正

洪天山

洪天眞

洪天維

洪嬉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姿敏

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告 洪振

吳月如

洪晶瑩

洪雅亭

王明玉

洪仁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操延

被告 洪螢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月如、洪晶瑩、洪螢秋、洪雅亭應就被繼承人 洪天長 所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明玉、洪仁斌應就被繼承人 洪博文 所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0.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現況為公共交通道路,不宜分割,亦不應轉為私有;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陳稱:同意分割,惟本件應變價分割;被告 洪振具 狀陳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應不得分割,且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受分配土地將形成袋地,其價值亦少於原告受分配部分;被告王明玉則陳稱:同意分割各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6-1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3月11日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一節,固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5頁),惟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柏油路面,土地上有磚牆及地上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9-253、261頁),則系爭土地並非全為道路,難認業經闢為道路,依上開說明,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依此方法分割,兩造受分配土地均有地上物尚待處理,並無將不利益之情狀歸於一造之情形,且原告同意將受分配土地供公眾繼續通行使用,則被告受分配土地亦無成為袋地之不利情形,因認按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受分配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

  備 註

 1

洪炳焜

8/231

8/231

8/111

 2

洪直文

1/22

1/22

21/222

 3

洪菁陽

8/231

8/231

8/111

 4

林秀珍

8/231

8/231

8/111

 5

吳月如、洪晶瑩、洪螢秋、洪雅亭

公同共有1/66

連帶負擔1/66

公同共有7/222

被繼承人洪天長

 6

洪天正

1/66

1/66

7/222

 7

洪天山

1/66

1/66

7/222

 8

洪天真

1/66

1/66

7/222

 9

洪天維

1/66

1/66

7/222

10

洪嬉鈴

1/66

1/66

7/222

11

中華民國

4/77

4/77

12/111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

台北市

4/77

4/77

12/111

管理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3

黃彥騰

40/77

40/77

X

14

洪振

7/77

7/77

21/111

15

王明玉、洪仁斌

公同共有1/22

連帶負擔1/22

公同共有21/222

被繼承人洪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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