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姿敏
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告 洪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操延 曏
被告 洪螢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月如、洪晶瑩、洪螢秋、洪雅亭應就被繼承人 洪天長 所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明玉、洪仁斌應就被繼承人 洪博文 所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0.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現況為公共交通道路,不宜分割,亦不應轉為私有;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陳稱:同意分割,惟本件應變價分割;被告 洪振具 狀陳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應不得分割,且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受分配土地將形成袋地,其價值亦少於原告受分配部分;被告王明玉則陳稱:同意分割各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6-1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3月11日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一節,固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5頁),惟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柏油路面,土地上有磚牆及地上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9-253、261頁),則系爭土地並非全為道路,難認業經闢為道路,依上開說明,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依此方法分割,兩造受分配土地均有地上物尚待處理,並無將不利益之情狀歸於一造之情形,且原告同意將受分配土地供公眾繼續通行使用,則被告受分配土地亦無成為袋地之不利情形,因認按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受分配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
備 註
1
洪炳焜
8/231
8/231
8/111
2
洪直文
1/22
1/22
21/222
3
洪菁陽
8/231
8/231
8/111
4
林秀珍
8/231
8/231
8/111
5
吳月如、洪晶瑩、洪螢秋、洪雅亭
公同共有1/66
連帶負擔1/66
公同共有7/222
被繼承人洪天長
6
洪天正
1/66
1/66
7/222
7
洪天山
1/66
1/66
7/222
8
1/66
1/66
7/222
9
洪天維
1/66
1/66
7/222
10
洪嬉鈴
1/66
1/66
7/222
11
中華民國
4/77
4/77
12/111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
台北市
4/77
4/77
12/111
管理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3
黃彥騰
40/77
40/77
X
14
洪振
7/77
7/77
21/111
15
王明玉、洪仁斌
公同共有1/22
連帶負擔1/22
公同共有21/222
被繼承人洪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