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原告 王淑茜
訴訟代理人 許維哲
被告 姚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為取得借貸、虛擬貨幣投資之利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於「廣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2日9時1分許、112年4月12日9時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身分不詳之人提領而去,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⒉本件原告起訴雖請求20萬元,惟本院經查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原告各次轉帳中與本件有關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5萬元(見112偵8097卷二第26至27頁之匯款紀錄及同卷第30頁之警詢筆錄),故本件中原告合計遭詐騙10萬元,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就超過其受騙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⒊至原告其餘受騙金額,原告應自其他案件中另行求償,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並主張由被告生收受起訴狀繕本效力翌日起(即113年6月2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潘快
法 官郭欣怡
法 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